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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资讯     |      2025-04-05

互联网社会组织的发展以及公民的广泛参与已经在客观上为善治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因此,政府从管理观念中走出来,树立善治理念变得更加迫切,成为推进软法治理的必要条件。

三是不错位(应独立行使监察权而不代替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权力)、不越位(不超越法定权限采取非法定手段、措施)和不缺位(要依法积极主动独立行使监察权而不能不作为)。这样既能够保护新闻监督的自由,又能够保护被监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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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宪依法监察原则 这项原则在法条上的表述是国家监察工作坚持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监察法》专设监察程序一章(共15个条文),规范监察权的行使,确立程序制约机制。《监察法》对立法目的共用了上面五句话表述。[8]比较原行政监察制度,监察措施主要限于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5项。各级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进行监察活动,涉及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事实的认定,涉及对他(她)们的违法、违纪行为适用法律和作出处理决定,当然同样应该遵循这一基本原则。

加强法治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敢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17]这里的执法部门多指公安机关但又不限于公安机关,有时还会涉及国家安全机关、工商、海关、税务等执法部门。三、程序主义责任观的构建 责任标准是审判责任制的核心。

经验显示,正是专业逻辑的运用错误,才导致裁判结果与民众情理的对抗,而这种情形只需通过上诉机制纠正专业逻辑就可消除对抗。摘要:  审判责任制被视为法院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如果不从中国宪法体制的视角来审视改革,注定无法体会中国法院和中国法官所处的政法传统和人民司法语境[6](P196-208),因此也无法体会法院体制改革所承载的法治与政治逻辑相融合、向现代化审判法治转向的独特进路。本文从宪法视角探讨审判责任制改革,试图回归法院体制改革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规范元点,审视审判权在宪法体制中的职权安排与功能设置,厘清审判责任制改革与其他改革的系统关联,进而领会审判责任制在法院体制改革中的结构性功能及其限度,在此基础上揭示出改革的整体逻辑、次序步骤和路径安排。

作为保障机制,责任制须围绕改革整体目标并配合改革展开。以此切入可以发现,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处理,显非记录通报那样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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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亦是一种对后续行为有警示作用的引导,客观上产生了良好的普法效果。在这一对立结构中,由人民司法的政法传统所加持的公众占据压倒性的优势,法院倾向于以自我妥协但也带有明显自利倾向的内部责任追究来缓解对立。二者本质上是法院将压力传递给办案主体,从而导致办案偏离了审判权运行轨道,这也是改革的困境之一。因此,如何建构符合审判权宪法功能的责任标准,构成了审判责任制改革的核心议题。

同时为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公正指向,提出以员额制改革优化配置审判力量,形成审判权效能提升的一体两翼格局。总而言之,公众参与所形成的公共领域与审判的结构耦合,以及作为公众代表的人大依托主权权威对审判权的监督,构成人民司法的两种主要制度模式,二者在宪法逻辑的整合下各自发挥审判监督的结构性功能,并最终汇聚为制度力量[10](P43-53)。但当下实践中普遍采用的错案标准,是偏向结果考量的,忽视了审判权作为程序机制所具有的程序主义功能,因而也无法对应审判权的宪法功能。从审判权内部展开的责任追究,也当然指向审判权在宪法体制中的职权安排及其有效行使。

反之,如果审判权无法独立行使,那么针对裁判者的责任追究,就不符合权责统一原理。二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督体系如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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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纠纷产生的社会领域,由于利益多元,很难实现和解。职业伦理意义上的司法腐败,如果没有反映到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中,就属于法官惩戒和贪腐处理范围。

法院内部主动积极的责任追究,既是弥补公信力、重塑形象的补救措施,在一定意义上其实可算作责任兜底后的软着陆,它以自我消化的方式变相排斥了可能更为严厉的外在责任追究,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审判管理、职业队伍建设等内部问题频繁暴露。从价值实现的制度逻辑出发,独立的要义在于排除不当干涉,将现实中的身份、实力、关系等差异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外,让纠纷双方成为具有平等诉权的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将审判责任制与宪法体制下审判权监督体系对接,走出导致改革内卷化的法院(法官)—公众对立结构,以体制性关联克服局限于法院内部追责所产生的制度繁冗和逻辑错乱。另一方面,在个案中通过及时的责任追究虽可在短期内弥补司法公信,重塑司法形象,但局限于内部的责任兜底,遮蔽了结构性问题,将可能陷入内卷化困境。所谓人民司法,并非臆想中的人民—法院单向关系,而是蕴含并体现于上述宪法逻辑之中。其中最深刻的,恰恰是国家组织和国家治理现代化问题,而这正是中国宪法体制构造的深层命题。

基于人民司法的政法传统,对人民负责通常占据优势,由此也异化了职权主义的责任标准。在审判责任制改革实践中,人们普遍接受了审判责任制是法院体制改革的先锋这一相对笼统的意义阐释,但没有认真思考其在法院整体改革中处于何种结构性地位,需要何种结构性支持。

如果能够推广,这一机制完全可以适用于司法化解历史遗留问题,也是消除涉诉涉法信访的体制性道路。在法院改革的整体逻辑下,各项具体改革安排正统筹有序地进行。

在这个意义上,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制度导向很明确,即强化对审判过程实质化、裁判结果与审判过程关联的约束。三是将审判责任制接入宪法关于审判权的监督体系,正确理解人民司法的宪法逻辑,以体制性的系统关联走出局限于法院(法官)—公众二元结构所造成的制度繁冗和逻辑错乱,并在特定条件下以权力机关的介入,架构起法院专业裁判与公众朴素理解的沟通桥梁。

其后果是,一方面,因侧重于应急式的压力回应而无视有可能因审判权职责不清所导致的所谓错案,由此可能架空责任标准,忽视了真正应当被追责的外在干扰和内部指令。舆论审判便是极端情形的表现,这其中,司法专业性与民主性、专业逻辑与生活逻辑呈现对抗态势,而偏颇的审判责任制实际上是对舆论审判的助推。这种思路较为笼统,但绝非空洞。二、审判责任制在审判权宪法功能实现逻辑中的定位 审判权宪法功能的实现遵循独立—专业—责任的递进逻辑。

单向的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言说难以解释也无法兼容这一改革的政治意蕴。四、审判责任制对接宪法监督体制 审判责任制承载着对人民负责和对职权负责的双重价值期待,而在民众尚未完全接受科层治理专业逻辑的当下,二者往往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

当审判责任制的压力疏导功能被地方充分认知后,而中央又明确提出把责任制作为改革引领的方向和终身追责的导向时,地方强化审判责任制的政治动力进一步增加。如果从职权性的责任标准展开,似乎应当追责,但由于涉及国家政策的整体偏向和政府治理压力的转移,由办案主体担责明显不合适,而且这一责任追究也不符合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

法院—当事人遵循司法判断的专业逻辑,当事人如果对专业逻辑的结果不满,首先应当诉诸上诉机制和审判监督机制,在法院系统内对专业逻辑的运用进行监督,构成审判责任制的追责依据。然而,中央整体部署与阶段式分步推进之间的张力,始终是中国改革面临的一个难题。

将人民司法的政法传统与程序主义责任标准相融合,需要超越审判责任制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的狭隘视角,通过将审判责任制对接宪法监督的体制拓展予以实现。(一)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内卷化困境及其生成机理 当下的审判责任制改革,总体上局限于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建构。当下很多当事人因不满意裁判结果而上访,即使是胜诉一方也可能这样做,其中固然有利益最大化和偏执的因素,但作为审判机关,必须认真反思审判过程在容纳纠纷、消除不满等方面是否已经做到最好。动态的可操作性整体部署,首先应充分预设改革的复杂性,其次设置改革的总体框架及其可能遇到的阶段性议题,再次应该设立必要的改革协调程序和机制,作为应对整体逻辑脱节的总指挥。

在改革逻辑上,不能错置改革顺序,不能脱离整体逻辑独力前行,更不能在整体改革尚处于推进阶段时就被当作改革先锋。在法院体制改革的整体逻辑中,审判责任制居于独立—专业—责任逻辑链条中的责任一环。

任何职权都应受到监督,责任制是敦促职权有效行使的监督机制。在审判程序中,纠纷解决不再依靠现实实力,它以平等诉权赋予了弱者表达诉求的对等机会,这是感受公平正义的第一步。

这是审判责任制改革为何陷入钱穆制度陷阱的逻辑[3](P3-14)。这意味着,消除生活逻辑与专业逻辑的对立,首先需要判断这一对立是否真实存在。